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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干部论坛:审理定位与审理理念
发布日期:2011-05-26浏览次数:字号:[ ]

 一、审理定位

  案件审理部门如何定位是一个本源性的问题,是我们开展具体工作的认识前提和思想基础,只有在这一根本问题上正本清源、统一认识,才能正确处理好与案件查案部门及被调查人的关系,正确履行和发挥审理的职能。案件审理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该扮演怎样的角色,历来就有“律师”论与“法官”论之争。我认为,审理人员既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但要有“法官意识”和“律师意识”,同时审理人员还要具有补台意识,为纪委常委会当好参谋。审理无论怎么定位都要把握一点:案件审理的灵魂是执纪的公正性。

    (一)审理定位的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定位为律师。此种观点的大环境是:在近几年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中纪委强调了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了审理室的内部监督职能(即在查案过程中,审理室是一个对查案室的内部监督室),强调以人为本(明确提出了可重可轻的要轻,可给处分可不给处分不给处分),因此,近些年,各地都推出了审理方式的改革创新,即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公开审理,有的是为被查对象专门聘请了辩护人(律师),有的是审理室自己充当辩护人角色与查案部门辩论。浙江省是全省推广,中纪委自己也搞了一个抗辩制(审理室充当辩护人)。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审理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好像有律师的味道。我觉得由此定位为律师,有些不妥。

  一是导致审理工作的僵化。案件审理的生命在于实事求是。案件经审理,的确可能减轻对被调查人的处分,但这并不是案件审理者为其辩护的结果,而是案件审理者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认为事物的面目本来就该如此,案件审理的工作方向是实事求是地评价案件,而不是挑战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或包庇被调查人。案件审理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比案件调查部门的处分意见还要重,在这个时候,你还能说案件审理人员是被调查人的辩护律师?

  二是导致案件查办工作职能交叉,违背了查办案件中职能区分的一般原理。案件查办工作并不是由哪一个部门包办,它存在一个流水线,一般是由信访部门收到线索,然后转交案件检查部门调查,案件检查部门调查结束后再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部门都有自己的职责和权限范围,任一部门都不能做自己不该做的事(否则就是越权),也不能不做自己该做的事(否则就是失职)。在案件查办中进行适当的职能区分: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制约各方的权力,避免某一部门权力的过分扩张;另一方面职能区分体现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案件审理部门承担辩护职能,人为地在案件审理部门和案件检查部门之间制造紧张气氛,其实不利于工作。案件审理部门应该在案件检查部门和被调查人之间保持一种客观中立的姿态。

  第二种观点:定位为法官。审理室俗称党内法庭这实际上与现行体制及审理职能是不完全相符的。法院是完全独立的审判机关,它强调的是居中裁判的地位,具有最终的判决权,而审理室只是纪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是案件查办工作流水线的最后环节。称为三口窗口、出口、关口,它不是独立的,审案部门与查案部门一样都是在纪委常委统一领导下,它没有最终处分权,它只是为常委会当好参谋,有建议权,决定权在常委会。审理室与法院相比,也不能象它那样完全处于中立位置,比如法院只根据检察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辩护的证据等 进行判决,并不会讲你的证据不到位,还补哪些证,不补证的话只能定什么或根本就定不了,法官必须居中,既不会告诉公诉人怎样,更不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应怎样,而审理室不同,基于现行体制下审理部门和检查部门的分工合作关系,二者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目的、方向是一致的,审理人员在保证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并不是中立的,还应向调查部门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比如还需补哪些证据;如补不到证据根据现在证据状况可以定到哪一步;哪些问题还有可查性等。我认为,审理与调查就是一家人,只不过是家庭内部分工不同,绝不能分工又分家。

  (二)审理人员的二种意识

  我认为,对审理人员的要求应是很高的,不能高人一等,但要胜人一筹。审理人员既要有律师准确发诉方问题的敏锐洞察力,更要有法官对待犯错误人员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所具备的客观公正的态度即客观公正性(但绝不是中立性)。但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点需要把握,那就是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一个职能部门的补台作用一定要发挥出来。因此说,我们并不排斥律师、法官值得我们借鉴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但要有法官意识、甚至还应有律师意识,但是只能到此为止,不能再往前走了,既不能有法官情结、律师情结,当然更不能做律师法官。这是因为律师未必公正,他过多地强调了其委托人的利益;法官虽公正,但过多地强调了居中裁判的中立性。

  审理人员是法官还是辩护律师之争,实际上就是确立审理人员的地位和作用。我认为审理人员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官,我的这种想法,是基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现行的审理制度。但我同时认为,虽然我们不是法官,可作为一名案件审理人员还是应当多一点法官意识。

  (三)审理工作的职责要求

  当然,归根结蒂,审理无论怎么定位,审理工作的职责要求是在于按照二十四字基本要求审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合法、合纪、合理。追求合法、合纪生,有得保证法纪的权威,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发生;追求合理性,有得维护纪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将三者归纳到一起,可以认为案件审理的灵魂是执纪的公正性。一方面,审理部门要同检查部门联合作战,比如对调查部门取证不周的地方提出补证意见,对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畸轻的,敢于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以防止腐败分子逃脱纪律或法律的惩戒,保持打击腐败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审理部门又要按照行政法治化、司法公正化的现代法治要求,切实保障被处理对象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虽然被调查对象涉嫌违纪,但他们至少还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其正当权益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作为党内执纪机关负责对案件处理进行把关的审理部门有义务依法依纪为调查人进行辩护,但这种辩护不是完全站在被调查人的一边,当其免费辩护律师,而是要求审理人员以虑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心态,进行全面的思维。

  (四)审理部门的“补台”作用

  审理人员对调查部门的工作有一个补台的作用,我认为这一点在正确定位审理、理解和发挥审理作用时是十分重要的。

  在现有条件和体制下开展反腐败斗争,无论是在调查阶段还是在审核处理阶段都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调查阶段,受调查手段和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存在着调查难、取证难、谈话难的问题;随之带来的就是加大了审核处理阶段在事实、证据认识上的分歧和矛盾,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调查人员不能仅从自己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审理部门审理人员也不能囿于审理的视野来考虑问题;调查部门和审理部门需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这是一个大的前提。

  从审理部门审理人员来讲,如果只片面理解内部监督,内部制约,只停留在违纪问题能定不能定的层次上,无论如何是做不好工作的,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与案件检查部门在事实、证据、定性上发生的分歧和矛盾。保证案件质量,不是哪一个部门、哪几个人的事情,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实行两段制的分工,目的还是确保所办案件的质量。

  实践证明,一个地区、一个系统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或人员,只有将与调查部门调查人员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和履行内部监督内部制约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审理的作用。

  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案件审理与案件检查的配合、支持应该是双方的,调查人员也应当配合、支持、理解审理人员的工作。现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与案件检查同属一个机关,具有一种天然的亲缘关系,且案件审理与案件检查相比处于相对的弱势甚至是被动的地位。有的今天案卷材料交给你,明天就要求提出审理意见,有的因提出不同意见而受到冷落,有的调查报告与审理报告就是双胞胎,还有的审理部门审理人员承办的只是形式上的审理,其实就是办手续,并没有发挥独立的、有实质意义的审理职能。

  补台是审理部门审理人员的一种大局意识,是一种实现审理职能必要的工作方法和策略,但任何时候都不能忘掉设置审理部门、配备审理人员的根本目的。补台一定要适度,要注意补台可以能带来的一些倾向,防止因补台而导致审理的变形。调查部门与审理部门同在一个常委会的领导下,调查人员与审理人员比较熟悉,过于看重相互之间的关系,会造成补台的错位,会变得圆滑,会自觉不自觉地丢弃审理的职能和职责。因此,从当前的审理工作现状出发,补台不是第一位的,它只是发挥审理部门审理人员在查办案件中内部监督内部制约作用的一种方法,一种意识,一种策略。

  二、审理理念

  讲到审理的理念,不是讲审理工作的二十四字基本要求,即不是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具体要求,而是侧重讲如何处理好案件的总的原则、总的思路、大的方向,是从宏观上讲,是一种观念。我觉得要注重三个理念:一是案件的认定坚持证据至上,二是案件的处理注重社会效果,三是案件的处理注重价值判断。下面我想通过几个案例体现审理的理念。

  (一)案件的认定坚持证据至上

  案例一:孙某某盗窃案,1998415日晚,孙到本村一户一人家串门,期间该家家人发现放在床上西服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失窃,并当场在家门口的石堆里找到,便怀疑是孙所为。而在此之前的323日和421日该村还有两户遭窃。公安机关遂对孙立案侦查,并于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卷材料表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失主报案的现金数额、存放地点一致,从现场抽屉被撬的痕迹上可判断系作案人使用中号螺丝所致,而孙家也恰有这样的螺丝刀,同时从孙家搜到现金6000元,与各失主报案的失窃现金数额基本相符,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了。但是仔细审查又发现:从孙某家中搜查到的现金数量仅仅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排除是孙某自己的钱;从孙某家提取的螺丝刀也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痕迹就是该螺丝刀所留。而且此系列盗窃案件共三起,侦查部门都未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未能从现场提取到与孙有关的证据,如指纹、脚印等。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喊冤,诉说自己在侦查阶段被罚跪、铐打,又被诱作供,并详细解释了6000元现金的来历,使原有的证据体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要求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侦查部门在未能进一步取得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只得撤案。

  通过案例一,可以体现一个审理理念:定案要树立证据至上意识,一切凭证据说话。我们听到最多的一句话是:连本人都承认了,怎么定不了(仅有本人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是不能定案的)。当然,何为证据充分,证据规则如何把握十分复杂。

(二)案件的处理注重社会效果

  案例二,某地区纪委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地区一个县处级领导干部李某存在借用公款交纳自己上研究生的学费的行为。案件检查部门调查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借用公款错误,案件审理部门也认为该干部已构成借用公款错误。地纪委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个意见。在报地委研究之前,地纪委主动向地委领导做了一次汇报。地委领导听了汇报后问:像李某这种情况在全地区还有没有?如果情况不清楚的话,能不能就此做些调研工作?根据地委领导的指示,地纪委对全地区所有县处级干部借用公款支付研究生学费的问题进行了一次调研,随后发现全地区大约有100个县处级干部正在上在职研究生,其学费大多都由借用的公款支付。这样一来,原来对李某一个干部的处理问题就变成了对一百个干部的处理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地纪委认为对李某案的处理应予以重新考虑,最后研究决定对李某进行诫勉教育,其行为不再作为处理依据,同时,考虑到李某的这个问题在全地区具有普遍性,决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有关规定,从根本上规范党员干部借用公款支付研究生学费的行为。

  通过案例二,可以体现一个审理理念:案件的处理应放在全局的高度,考虑得要全面一些,要注重案件处理的政治、社会、经济综合效应。

  (三)案件的处理注重价值判断

  案例三:据报载:53岁的潘监如和30多岁的妻子钟某(略带残疾),带着两儿两女一直以拾荒、乞讨为生,生活艰难。20051月,潘监如将两个月大的亲生儿子以10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抓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潘监如卖儿主要是因生活所迫,如追究其法律责任,那么,包括被解救回来的孩子在内的家人,将会失去依靠,从而会使他们的生活雪上加霜。于是,检察院决定,犯罪嫌疑人因生活困难作出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要求警方撤回此案。警方接到书面函后将涉案嫌疑人释放。

  潘监如卖儿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法可依。

  通过案例三,可以体现一个审理理念:案件的处理要依据法律、党纪条规,但特殊情况下不能死扣条规,当法规条文与人们的道德观念社会发展取向发生冲突时(尤其是目前社会情况纷繁复杂,法规条文滞后的现象很突出),要通过价值分析获得更准确、妥当的判断和处理。

(审理室 刘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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